2006年3月17日,星期五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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购房时贪便宜 闹纠纷悔已晚
朱泽军

  汤女士与丈夫感情不和,近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。法院经过多次调解,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,愿意解除夫妻关系,但是俩人在离婚之后如何处分现有一套55建筑平米住房时却产生了重大异议,各持己见。
  法院经审理查明,争议的房屋虽系汤女士夫妇婚后居住使用,然而房屋所有权证书中登记的产权人却是男方父亲的刘某的姓名。原告汤女士为此极力申辩:“这套住房是结婚以后由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安排的公房,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,城镇居民依照有关政策可以通过‘房改房’形式购买公有房屋。根据政策规定,工龄长的人购买‘房改房’可以享受比较高的优惠比例,夫妻俩当初为了节省一点钞票,经过仔细商量,以有着较长工龄的男方父亲名义购买了这套房屋,但当初购房资金确实是由我们夫妻俩支付的。”男方代理律师以“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法律有明确的界定,请法院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裁判”为由,反驳了汤女士的辩解。
  法院认为,首先,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,对不属于夫妻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的财产,依法不予处理。本案讼争的房屋登记在男方父亲名下,自然不属该起离婚纠纷案件中财产处分范畴。其次,法律明确规定,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以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当然的所有者,谁出资购买房屋并不影响房屋产权的效力。因此,人们在购置诸如房产、机动车辆等重大生产、生活资料时,务必严格依照法律政策规定行事,切不可贪图一时的便宜、小利而忽视法律政策的规定,否则一旦发生纠纷,吃大亏的最终还是自己。